1. tcl電子金單支付是怎麼回事
TCL金單相當於TCL的商票,承兌人是TCL集團。TCL商業保理有限公司是TCL旗下供應鏈金融業務板塊的運營主體,就是簡單匯平台下的TCL金單的公司主體。
2. 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適應國內貿易活動需要,促進經濟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內信用證(以下簡稱信用證),是指銀行(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和農村信用社)依照申請人的申請開立的、對相符交單予以付款的承諾。
前款規定的信用證是以人民幣計價、不可撤銷的跟單信用證。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銀行為國內企事業單位之間貨物和服務貿易提供的信用證服務。服務貿易包括但不限於運輸、旅遊、咨詢、通訊、建築、保險、金融、計算機和信息、專有權利使用和特許、廣告宣傳、電影音像等服務項目。
第四條:信用證業務的各方當事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的規定,遵守誠實信用原則,認真履行義務,不得利用信用證進行欺詐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信用證的開立和轉讓,應當具有真實的貿易背景。
第六條:信用證只限於轉賬結算,不得支取現金。
第七條:信用證與作為其依據的貿易合同相互獨立,即使信用證含有對此類合同的任何援引,銀行也與該合同無關,且不受其約束。
銀行對信用證作出的付款、確認到期付款、議付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他義務的承諾,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關系而產生的任何請求或抗辯的制約。
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系。
第八條:在信用證業務中,銀行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或服務。
第二章定義:
第九條:信用證業務當事人
(一)申請人指申請開立信用證的當事人,一般為貨物購買方或服務接受方。
(二)受益人指接受信用證並享有信用證權益的當事人,一般為貨物銷售方或服務提供方。
(三)開證行指應申請人申請開立信用證的銀行。
(四)通知行指應開證行的要求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證的銀行。
(五)交單行指向信用證有效地點提交信用證項下單據的銀行。
(六)轉讓行指開證行指定的辦理信用證轉讓的銀行。
(七)保兌行指根據開證行的授權或要求對信用證加具保兌的銀行。
(八)議付行指開證行指定的為受益人辦理議付的銀行,開證行應指定一家或任意銀行作為議付信用證的議付行。
第十條:信用證的有關日期和期限
(一)開證日期指開證行開立信用證的日期。信用證未記載生效日的,開證日期即為信用證生效日期。
(二)有效期指受益人向有效地點交單的截止日期。
(三)最遲貨物裝運日或服務提供日指信用證規定的貨物裝運或服務提供的截止日期。最遲貨物裝運日或服務提供日不得晚於信用證有效期。信用證未作規定的,有效期視為最遲貨物裝運日或服務提供日。
(四)付款期限指開證行收到相符單據後,按信用證條款規定進行付款的期限。信用證按付款期限分為即期信用證和遠期信用證。
即期信用證,開證行應在收到相符單據次日起5個營業日內付款。
遠期信用證,開證行應在收到相符單據次日起5個營業日內確認到期付款,並在到期日付款。遠期的表示方式包括:單據日後定期付款、見單後定期付款、固定日付款等可確定到期日的方式。信用證付款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
(五)交單期指信用證項下所要求的單據提交到有效地的有效期限,以當次貨物裝運日或服務提供日開始計算。未規定該期限的,默認為貨物裝運日或服務提供日後15天。任何情況下,交單不得遲於信用證有效期。
第十一條:信用證有效地點
信用證有效地點指信用證規定的單據提交地點,即開證行、保兌行(轉讓行、議付行)所在地。如信用證規定有效地點為保兌行(轉讓行、議付行)所在地,則開證行所在地也視為信用證有效地點。
第十二條:轉運、分批裝運或分次提供服務、分期裝運或分期提供服務
(一)轉運指信用證項下貨物在規定的裝運地(港到卸貨地、港)的運輸途中,將貨物從一運輸工具卸下再裝上另一運輸工具。
(二)分批裝運或分次提供服務指信用證規定的貨物或服務在信用證規定的數量、內容或金額內部分或分次交貨或部分或分次提供。
(三)分期裝運或分期提供服務指信用證規定的貨物或服務在信用證規定的分期時間表內裝運或提供。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證規定期限裝運或提供的,信用證對該期及以後各期均告失效。
法律依據:
《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 第十三條 信用證開立後,在其規定的單據提交開證行,並符合信用證條款的,開證行應履行如下義務:
(一)對即期付款的信用證,應即期付款;
(二)對延期付款的信用證,應於信用證規定的到期日付款;
(三)對議付信用證,應於信用證規定的到期日向議付行付款。
3. 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
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如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適應國內貿易活動需要,促進經濟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內信用證(以下簡稱信用證),是指銀行(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和農村信用社)依照申請人的申請開立的、對相符交單予以付款的承諾。
前款規定的信用證是以人民幣計價、不可撤銷的跟單信用證。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銀行為國內企事業單位之間貨物和服務貿易提供的信用證服務。服務貿易包括但不限於運輸、旅遊、咨詢、通訊、建築、保險、金融、計算機和信息、專有權利使用和特許、廣告宣傳、電影音像等服務項目。
第四條:信用證業務的各方當事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的規定,遵守誠實信用原則,認真履行義務,不得利用信用證進行欺詐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信用證的開立和轉讓,應當具有真實的貿易背景。
第六條:信用證只限於轉賬結算,不得支取現金。
第七條:信用證與作為其依據的貿易合同相互獨立,即使信用證含有對此類合同的任何援引,銀行也與該合同無關,且不受其約束。
銀行對信用證作出的付款、確認到期付款、議付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他義務的承諾,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關系而產生的任何請求或抗辯的制約。
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系。
第八條:在信用證業務中,銀行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或服務。
第二章定義:
第九條:信用證業務當事人
(一)申請人指申請開立信用證的當事人,一般為貨物購買方或服務接受方。
(二)受益人指接受信用證並享有信用證權益的當事人,一般為貨物銷售方或服務提供方。
(三)開證行指應申請人申請開立信用證的銀行。
(四)通知行指應開證行的要求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證的銀行。
(五)交單行指向信用證有效地點提交信用證項下單據的銀行。
(六)轉讓行指開證行指定的辦理信用證轉讓的銀行。
(七)保兌行指根據開證行的授權或要求對信用證加具保兌的銀行。
(八)議付行指開證行指定的為受益人辦理議付的銀行,開證行應指定一家或任意銀行作為議付信用證的議付行。
第十條:信用證的有關日期和期限
(一)開證日期指開證行開立信用證的日期。信用證未記載生效日的,開證日期即為信用證生效日期。
(二)有效期指受益人向有效地點交單的截止日期。
(三)最遲貨物裝運日或服務提供日指信用證規定的貨物裝運或服務提供的截止日期。最遲貨物裝運日或服務提供日不得晚於信用證有效期。信用證未作規定的,有效期視為最遲貨物裝運日或服務提供日。
(四)付款期限指開證行收到相符單據後,按信用證條款規定進行付款的期限。信用證按付款期限分為即期信用證和遠期信用證。
即期信用證,開證行應在收到相符單據次日起5個營業日內付款。
遠期信用證,開證行應在收到相符單據次日起5個營業日內確認到期付款,並在到期日付款。遠期的表示方式包括:單據日後定期付款、見單後定期付款、固定日付款等可確定到期日的方式。信用證付款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
(五)交單期指信用證項下所要求的單據提交到有效地的有效期限,以當次貨物裝運日或服務提供日開始計算。未規定該期限的,默認為貨物裝運日或服務提供日後15天。任何情況下,交單不得遲於信用證有效期。
第十一條:信用證有效地點
信用證有效地點指信用證規定的單據提交地點,即開證行、保兌行(轉讓行、議付行)所在地。如信用證規定有效地點為保兌行(轉讓行、議付行)所在地,則開證行所在地也視為信用證有效地點。
第十二條:轉運、分批裝運或分次提供服務、分期裝運或分期提供服務
(一)轉運指信用證項下貨物在規定的裝運地(港到卸貨地、港)的運輸途中,將貨物從一運輸工具卸下再裝上另一運輸工具。
(二)分批裝運或分次提供服務指信用證規定的貨物或服務在信用證規定的數量、內容或金額內部分或分次交貨或部分或分次提供。
(三)分期裝運或分期提供服務指信用證規定的貨物或服務在信用證規定的分期時間表內裝運或提供。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證規定期限裝運或提供的,信用證對該期及以後各期均告失效。